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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日期: 2024-01-31 来源: 米乐体育在线官网首页app 阅读: 1

  为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举行《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相关的单位代表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就《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听证会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听证。

  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人员均可报名,经听证会组织者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作为听证陈述人,发表意见。根据报名情况,听证会组织者也可邀请确定部分有代表性的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不少于8人。

  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相关的单位代表报名,作为听证旁听人参加旁听。听证旁听人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

  从即日起接受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报名。报名可采用电话、电子邮件方式。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告知作为听证陈述人还是听证旁听人参加会议,并将报名表送到报名地址处或者将电子表格发送至报名邮箱。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并在会前书面告知发言的主要论点和理由。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合使用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

  第七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第九条 【部门监管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清单制管理,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监管任务清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安委会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 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本市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智能技术、安全防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切实落实“一岗一责”,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作为从业人员职责调整、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在本单位公示。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对管理岗位逐岗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操作岗位可以建立统一的操作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环节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明确相关操作规程,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对承包和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所在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情况,以及本单位从业人员状况,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借用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安全总监职责】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除履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三)指导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专职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总监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分管负责人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省和本市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本市和县(区)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限制其引进和准入。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以及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接班安全检查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不能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与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等挂钩。

  第二十六条 【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从业人员权力义务、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6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场所规划布局设计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安全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二十八条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岗位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八)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通过风险报告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一条 【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涉及水电、气、热等城市运行领域及影剧院、网吧等危险性较大的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要求】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制定火灾、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规划布局安全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园区应当制定化工项目安全准入条件。禁止淘汰落后化工项目进入化工园区。

  第三十六条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化工园区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规定】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整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油气管道安全管理】 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营运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四)管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满足运行要求,并配备管道专业巡护人员;

  (五)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和有关部门处理;

  (六)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并加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自查自改。

  餐饮经营场所、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商住混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条 【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未经依法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管理】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干式除尘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隔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应当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应当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特点,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醒目、清晰、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警示牌(板),载明有限空间名称、编号、危险因素及管控措施、管理责任人、应急装备和器材、禁止事项等信息,并定期对警示标识、警示牌(板)进行检查,发现脱色、污损、残缺、掉落、遗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修补更换。对存在中毒窒息和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管控,划定管控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

  第四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单位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拥挤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疏散措施,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物、房屋安全责任,可以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巡查约谈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做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七条 【重点检查场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五)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乡镇街道功能区安全检查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并督促改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做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其所在辖区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鼓励、支持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 【信息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整合信息资源,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多次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培训、约谈等措施,并作为后续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举报奖励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举报奖励基金等,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亡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刑衔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对疑难、紧急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复杂案件进行会商,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行政公益诉讼】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服务等。

  (一)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的初步审核,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组织预算编制、办理资金拨付、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以及到期或撤销专项资金的清算等。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的前期论证、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预算安排建议、编制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跟踪检查、绩效自评和信息公开等。

  第五十七条 【应急救援组织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队伍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保证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粉尘渉爆、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镇燃气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确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应急预案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属地原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其他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两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六十一条 【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六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应当于一小时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自身的需求立即开展事故救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事故情况,并依法通知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事故分级调查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造成一人或者两人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者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向县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害救治】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十五条 【事故调查评估结果公布】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情况、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对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十六条 【处罚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影响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避免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配备】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职人员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七十四条 【参照执行】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